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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证据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0/10/10   来源:重庆搏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阅读:2291
一、物业管理纠纷案件审理中证据的形式要求 
  (一)提供书证的要求 
  书证在民事诉讼中具有特别重要的价值。一般而言,书证具有稳定性、不易篡改性,证明力较强。但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适用书证时应注意以下问题:当事人以书证证明待证事实时,一般应出示原件,如需自己保存书证原件的,或者出示原件有困难并经法院允许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原件已不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与原件一致的,也可出示复制件。法院以书证认定案件事实时,对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复制件的书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不得单独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数个书证证明同一事实时,一般可以认定公文书证的效力高于私文书证;公证书证高于非公证书证;已经登记的书证高于未登记的书证。但这并不是绝对的,只有在无其他证据分辨彼此证明力高低时,才能作如此认定。当事人提供外文书证或外文说明资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二)提供物证的要求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证的,应当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三)提供视听资料的要求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提供视听资料有如下要求: 
  其一,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确有困难是指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被毁损或遗失,或是不能通过正当程序取得,但是当事人故意毁损或丢弃的除外。 
  其二,要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及证明对象。特别是提供复制件的,要注明视听资料的具体来源及制作过程,而且应当力求详尽,以便提高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 
  其三,当事人在提供声音资料的同时,必须附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四)提供证人证言的要求 
  1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 
  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要写明证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情况; 
  第二,证人应当在提供的每一份证言材料上签名,签名确有困难的,应当用盖章等方式证明证言系本人的证言材料; 
  第三,必须写明证人出具证言材料的时间(年、月、日); 
  第四,应当在提供证言材料的同时附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2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证人出庭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证人作证时既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也要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其所提交的书面证言应当当庭宣读。当事人自己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由当事人宣读后提交法庭,对方当事人可以质询;人民法院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由书记员宣读,双方当事人可以质询。 
  证人因作证行为而享有经济费用补偿权、人身安全受保护权、家庭财产安全受保护权。但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法律对无正当理由拒不作证的证人,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证人证言有时受证人主观动机、作证能力和客观环境的影响,会偏离事实真相,必须经过质证核实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审判人员和当事人有权询问证人(此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质证的主要内容包括:证人的作证能力;证人与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证人感知案件事实的客观环境;证人是否受到不正当的引导。 
  (五)提供鉴定结论的要求 
  提交鉴定结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其一,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 
  其二,委托人或委托单位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齐备。 
  其三,应当具有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科学技术手段的说明。 
  其四,应当具有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 
  其五,应当载明鉴定的过程。 
  其六,鉴定文书还应当具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 
  其七,鉴定结论如果是通过分析获得的,应当说明分析的过程。 
  (六)提供证据手续的要求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关于如何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也就是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应尽哪些义务,各地法院大多都有自己的要求和一些独特的做法,有的法院自己制定了证据规则并规定了证据编号、装订等制度,而在全国范围内尚没有一个统一的规范。为了方便审理案件,当事人提交证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加以规范: 
  其一,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分类编号应符合以下要求:(1)按照自己的诉讼请求或诉讼主张进行分类,如若干份证据材料证明自己若干个诉讼主张,那就要将支持一个诉讼主张的证据材料分为一类;(2)每一类证据材料均可按照主次、时间顺序编号,便于查找使用。   
  其二,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证据材料的来源是指自己收集的证据还是自己掌握的证据,是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证明对象是指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要证明的待证事实。内容是指证明对象包括哪些具体事项,也就是待证事实的具体事项。对此,当事人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是至关重要的。 
  其三,当事人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在此需要强调,当事人应当在提交的每一份证据材料上签名或盖章,并且注明提交证据的时间。之所以作此规定,是为了确认、核对提交证据材料这个过程的真实性,确定举证的时间是否合法,也为了便于人民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七)法院收取证据的要求 
  《民事诉讼意见》第71条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和页数,由审判员或书记员签名或盖章。 
  《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4条第2款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页数、件数、种类等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在这里需要强调,出具收据应当注明以下事项:其一,注明收到每一份证据的名称、份数、页数、件数、种类等以及收到的时间;其二,注明每一份证据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如果当事人需要保留原件的,可由经办人和当事人签名后加以复印,并将原件交当事人保存;其三,人民法院接收证据的经办人员,应当在出具的收据上签名或者盖章。出具收据可以避免发生证据是否递交、是否抽换或是否遗失等纠纷,有利于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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